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3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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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梁文華


張鴻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06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華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機車鎖頭壹組沒入。

張鴻裕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梁文華部分:

一、被移送人梁文華,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5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梁文華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進而與被移送人張鴻裕爆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梁文華以持機車鎖頭方式與被移送人張鴻裕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文華、張鴻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機車鎖頭、板手照片。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移送人梁文華之傷勢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梁文華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張鴻裕雖未向梁文華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梁文華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梁文華僅因行車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其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機車鎖頭1 組係供被移送人梁文華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張鴻裕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鴻裕於109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5巷內,因行車糾紛與被移送人梁文華以手持板手方式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張鴻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移送人梁文華業已對被移送人張鴻裕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張鴻裕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移送機關就此同一案件復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張鴻裕不罰之諭知。

又本件扣案之板手1 支,係由被移送人涉及違反刑法傷害罪嫌時所同時攜帶,即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移送機關宜併同上移送書移由檢察機關依法處理,應併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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