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6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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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于博安


被移送人 于利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13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博安、于利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乙支( 含鎮暴搶彈匣貳個、塑膠彈肆拾陸顆、氣瓶陸瓶) 、開山刀乙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于博安、于利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8月4日17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鎮暴槍1 支( 含鎮暴搶彈匣2 個、塑膠彈46顆、氣瓶6 瓶) 、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鎮暴槍1 支( 含鎮暴搶彈匣2 個、塑膠彈46顆、氣瓶6 瓶) 、開山刀1 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及鎮暴槍1 把一節。

經查,扣案開山刀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鎮暴槍1把(含鎮暴搶彈匣2個、塑膠彈46顆、氣瓶6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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