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億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23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9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億玄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1日晚上23時4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龍珠炮(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燃放龍珠炮(煙火),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