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446,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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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佑(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維(姓名、年籍詳卷)
盧○葵(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李嘉民


譚宇皓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4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民、譚宇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李○佑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維、盧○葵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9年8月19日晚上22時26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⑶行為:相互鬥毆。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⑵經現場民眾報案查獲。

三、被移送人李嘉民、譚宇皓等於行為人尚未滿十八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又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李○佑為97年7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李○佑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

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屬不罰,並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維、盧○葵加以適當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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