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凌晨零時51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鯊魚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陸○瑋、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鯊魚劍1支。
- (三)現場照片4幀。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四、又扣案之鯊魚劍1支,係供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行為所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貳、被移送人丙○○、乙○○、鄭○邑、章○麟、謝○諭、黃○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凌晨零時51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
- (三)行為: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現場照片4幀。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
- 三、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丙○○、乙○○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
- 五、另被移送人鄭○邑為91年生、章○麟為91年生、謝○諭為92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46條第1項、第64條第1款、第9條
- 參、被移送人陸○瑋、李○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陸○瑋、李○於109年11月6日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經查,被移送人陸○瑋為93年生、李○為92年生之人,此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第5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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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陸○瑋
鄭○邑
章○麟
謝○諭
黃○傑
尤冠嶸
王○軒
陳冠宇
何○賢
李○
伍霏柏
陳○昇
魏○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7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鯊魚劍壹支沒入。
丙○○、乙○○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鄭○邑、章○麟、謝○諭、黃○傑、王○軒、何○賢、陳○昇,魏○傑,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陸○瑋、李○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鯊魚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陸○瑋、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鯊魚劍1 支。
(三)現場照片4 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鯊魚劍1 支,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之態度,復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鯊魚劍1 支,係供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甲○○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丙○○、乙○○、鄭○邑、章○麟、謝○諭、黃○傑、王○軒、何○賢、陳○昇,魏○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
(三)行為: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 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
三、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丙○○、乙○○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法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另被移送人鄭○邑為91年生、章○麟為91年生、謝○諭為92年生、黃○傑為93年生、王○軒為92年生、何○賢為92年生、陳○昇為93年生,魏○傑為91年生之人,此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渠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彼等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46條第1項、第64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參、被移送人陸○瑋、李○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陸○瑋、李○於109 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 巷,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鯊魚劍1 支及鋁棒1 支,因認被移送人陸○瑋、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
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陸○瑋為93年生、李○為92年生之人,此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陸○瑋、李○於本件移送行為發生時之109 年11月6 日及移送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移送人陸○瑋、李○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鯊魚劍1 支及鋁棒1 支之事實,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此除經敘明於本件移送書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檢送之少年事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陸○瑋、李○之行為,係同時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是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移送,於法容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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