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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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義祥


陳俊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2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祥、陳俊祥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義祥、陳俊祥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丁○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義祥、陳俊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義祥、陳俊祥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陳義祥、陳俊祥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義祥、陳俊祥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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