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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5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振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88巷。
(三)行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值勤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當時伊搭車經過該處,因為剛好看到伊朋友,才對伊朋友說「看三小」(臺語),伊有看見該處員警身著制服,但並非針對在場員警云云。
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現場員警處理糾紛時,朝車窗外對在場員警提及「看三小」(臺語)等情,有現場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在場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值勤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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