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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誌亨
黃欽元
沈帥宇
魯安
王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3處分關於沒入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資部分撤銷。
黃欽元、沈帥宇其餘異議均駁回。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原處分書均撤銷。
魯安、王聖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魯安、王聖傑於民國109年11月7日3時許,於賭場負責人潘少弘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職業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進行賭博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共同賭資213,348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 異議人簡誌亨:對於上開時、地聚眾賭博一事坦承不諱,然員警蒐證時,命賭客將其身上所有物品包含其皮包置於桌上,並將其皮包與身上之零錢共20,388元供作賭資,其一般均係事後結,不需使用身上現金,當時扣得之帳冊亦見其桌上籌碼均為空抓,而非現金買入,可證其身上現金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20,388元。
㈡ 異議人黃欽元:其為1樓娃娃機台主,2樓為倉庫供存放做生意之物品,其於為警查獲時,配合員警搜身,員警於身上搜得32,700元並非賭資,而係供繳款及生活費使用,桌上籌碼僅係記數量使用,僅有請喝飲料,無任何涵義,無任何賭博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32,700元。
㈢ 異議人沈帥宇:其為樓下之台主,偶爾上樓放貨與其他台主聊天,於儲藏室即A室所玩之撲克牌無固定莊家、無抽水、荷官,亦無賭資,最後由籌碼最少之人請喝飲料,因非賭博故桌上未擺放現金;
員警於其身上查獲之現金係購買公仔之貨款7,300元、經營娃娃機之營收9,400元及其身上之零錢500元,而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17,200元。
㈣ 異議人魯安、王聖傑: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該場所為職業賭博場所,且將未上桌參與賭博財物行為之異議人逕予裁罰,並沒入異議人之財物,顯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現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 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部分: ⒈ 異議人黃欽元、沈帥宇雖否認其等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然參以潘少弘於警詢筆錄供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賭場負責人是我、把風人員是林亞臻及黃耀文、荷官是朱蓓思;
賭客要進來賭博要先以LINE跟我聯繫,我會把賭客穿著特徵及姓名告訴林亞臻或黃耀文,再由他們或我自己下去過濾賭客資料並帶至賭場賭博,離去時由我或他們兩人帶離,都是要經過我過濾才能進入,且有鎖門,只要我們有帶人進來或離開都會鎖門;
賭客林鈺涵、黃欽元、江冠毅、沈帥宇、張煌輝、吳宜蒨、魯安於另一房間(即A室)玩妞妞,因為當時德州撲克賭桌已經滿額,所以在排隊期間自己賭妞妞等語;
A室在場人江冠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在A室玩妞妞,我被查扣2,100元及10,000分籌碼34個,賭具籌碼是賭場提供的,籌碼、撲克牌是用來賭博使用,現場有玩的人彼此比較輸贏,今天還沒結算輸贏;
有人拿籌碼給我們,1人發20個10,000分籌碼,1個10,000分籌碼代表50元,遊戲結算完,對應輸贏的玩家,1個10,000分籌碼可兌換50元等語;
A室在場人吳宜蒨於警詢時供稱:賭資現金是賭客的、籌碼是借用的,賭具供賭客賭博使用,我們玩妞妞沒有人主持,我以信用向賭場裡面的人借取籌碼,我以贏到的籌碼與其他賭客換取現金,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50,籌碼1個代表50元等語,堪認在場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有使用A室此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與其他行為人賭博財物。
又佐以異議人黃欽元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向林亞臻借取籌碼,1次20顆;
我們部分沒有籌碼換現金,都是現場4人輪流結算,看輸給誰,然後以1顆50元計算;
有人會專責帶我們上去等語;
異議人沈帥宇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在玩妞妞,我是信用先拿籌碼,20枚10,000元之籌碼;
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為200比1,籌碼200分代表1元;
現場有監視器,門是鎖著的等語,足見異議人黃欽元、沈帥宇於警詢時均坦認其等有取得賭場提供之籌碼參與賭博,又衡酌異議人黃欽元、沈帥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扣得籌碼21個、籌碼20個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異議人黃欽元、沈帥宇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至為明灼,異議人黃欽元、沈帥宇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 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固分別為警扣得現金20,388元、31,370元、17,200元,惟異議人簡誌亨於警詢時辯稱:員警於我身上查扣之現金20,388元為我的生活費等語;
異議人黃欽元於警詢時辯稱:員警於我身上查扣約30,000元左右,本來是用來做生活費用等語;
異議人沈帥宇於警詢時辯稱:員警於我身上查扣17,200元,我把朋友交給我的娃娃機貨款16,700元放入我的皮夾,並攜帶皮夾及身上其餘現金前往該處等語,核與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所執前開聲明異議理由大致相符,可見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自始執前詞堅詞否認前開現金係屬賭資,則員警於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身上查扣之前開款項是否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尚非無疑,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異議人簡誌亨、黃欽元、沈帥宇身上查扣之前開款項確為其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沒入,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至異議人黃欽元雖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現金為32,700元,然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異議人黃欽元是日為警扣得之金額應為31,370元,是異議人黃欽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 異議人魯安、王聖傑部分:異議人魯安、王聖傑均否認其等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參以異議人魯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單純來找王聖傑,但我沒有玩,我只是在旁邊看跟聊天而已,我沒有參與賭博也沒有取得籌碼等語,異議人王聖傑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參與賭博,我還沒取得籌碼等語:足見其等於警詢時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異議人魯安、王聖傑亦有參與賭博犯行,自不能徒以異議人魯安、王聖傑為警查獲時與其他賭客同處一室,現場復有查獲賭具,遽認異議人魯安、王聖傑亦有為賭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魯安、王聖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以罰鍰9,000元,併分別沒入29,000元、21,300元,於法未合,異議人魯安、王聖傑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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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處分人│原處分書日期及案號 │處罰金額 │備註(沒入賭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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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誌亨 │109年11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 │9,000元 │20,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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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欽元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31,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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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帥宇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1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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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魯安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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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聖傑 │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9,000元 │2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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