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28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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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羅世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4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大華郵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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