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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羅來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7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來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羅來瀛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4時51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三)行為: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嚴重影響住戶身心安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器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可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又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成立之日為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8時36分、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50分、109年9月27日下午10時35分、109年10月20日上午12時37分、109年12月13日上午12時1分、110年2月16日下午11時31分110年2月17日下午8時30分,有移送書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遲至110年4月26日始移送本院,即已屆滿二個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應予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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