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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游志傑
周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17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04366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傑、周志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參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0日7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參袋 可憑。
(四)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3袋係被移送人2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2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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