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18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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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4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信號彈1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口。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 扣案之信號彈1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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