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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陞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1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陞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5日2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西路口。 (三) 行為:警員詹燿鴻於巡邏執行勤務時,見被移送人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未戴口罩,遂趨前盤查,而於依法調查或查察時,被移送人未配合警員詹燿鴻依據出示證件之請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並欲離開現場且情緒激動對執勤警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即開始動手推擠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在父親陪同下於警詢時所作調查筆錄。
(二) 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2幀。
(三) 民眾未戴口罩案件通報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員警調查時先拒絕陳述姓名、住所後再以前揭以不當行為相加,係一行為同時該當該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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