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282,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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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陳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及刀鞘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簡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開山刀1 把,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開山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開山刀及刀鞘各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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