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4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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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添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2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添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ONE KTV)。

㈢ 行為: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以顯然不當言語相加,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蒐證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僅係講話比較大聲云云,惟觀諸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移送人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而經員警執行保護管束之情,足認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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