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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逢
陳斌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15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逢、陳斌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4日23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黃千桂、林美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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