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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0年2月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664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8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乙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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