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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毅
被移送人 范邵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5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范邵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范邵凱於警詢時固辯稱:伊非向警方叫囂而是在跟朋友講話,警方可能聽錯,不是針對警方云云,然經審視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可見被移送人於警方將另被移送人陳宏毅帶上警車時於現場叫囂,至被移送人陳宏毅則不顧警方勸阻致與警方發生推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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