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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田竟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1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竟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二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應執行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25分許及111年6月15日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畫面共5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
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2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分別於111年6月14日9時42分許、111年6月15日9時34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所述,被移送人2次非行,雖未經該案警員另行製作通知單或逕行通知書,然既經警當場通知,並旋為詢問,各次非行間自屬警察機關查獲非行後之另一行為,自當與前次非行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2次行為,皆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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