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1,板秩,13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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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銪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銪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0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7-11便利商店前。

(三)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玩具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持玩具槍朝友人射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移送書誤載為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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