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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2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3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許乙亭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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