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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0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彥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精泰機車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情緒失控,於上址以三字經辱罵車行老闆,並踹倒車行之機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熊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應從重之違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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