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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勇盛
被移送人 丁柏翔
被移送人 洪塏翔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摺疊刀參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08月08日2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3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摺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移送人丙○○為00年00月0日生、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摺疊刀3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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