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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沈冠廷
被移送人 汪羽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9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冠廷、汪羽橙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沈冠廷、汪羽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桂永靖將軍墓 公園)。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無聊一時興起施放水雷鞭炮3個,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沈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汪羽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灼傷、起火燃燒之情形,且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公眾得進出之公園,是被移送人沈冠廷、汪羽橙發射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應堪認定。
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沈冠廷、汪羽橙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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