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1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榔頭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 ㈡、關係人王志斌、呂紹崧於警訊時之陳述。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 ㈣、扣案之榔頭1把。
- 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時與對方(即關係人王志斌)
- 三、扣案之榔頭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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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榔頭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榔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王志斌、呂紹崧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榔頭1把。
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時與對方(即關係人王志斌)起爭執,雙方有推擠情事,只是把榔頭拿在手上而已云云,惟關係人呂紹崧於警詢時陳稱:在爭吵中,王民不慎以鐵盆擊打到吳民的頭部,吳民遂回車上拿鐵鎚,他便朝王民揮舞等語,衡情當時狀況,被送移人持有有該榔頭足以使該空間產生安全上的危害,又扣案之榔頭從扣案照片觀之,可以知悉其應為鋼鐵材質,且有明顯之尖突處,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所以被移送人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榔頭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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