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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
第11124180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逸全不罰。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且處分機關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逸全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經該處附近住戶即檢舉人吳○○、訴外人鍾○○、訴外人洪○○、訴外人龐○○等人以長期受到異議人以練功為由,長期於上揭址地,以雙手擊掌、拍擊木版及以鐵製鍋具敲打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品質,致生活作息受影響,而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製造噪音,伊平常會前往公園、堤防戶外區,當日係因天氣潮濕故於自家院子門口即上揭址地前盤坐於木板上練功。
伊不否認練功時會以鐵製鍋具、其他塑膠瓶罐敲打節奏抒發,有時也會雙手拍掌。
伊之行為係為身體健康養生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係以檢舉人吳○○、訴外人鍾○○、訴外人洪○○、訴外人龐○○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影音光碟為其論據,為異議人所否認。
參檢舉人於警詢時陳述:「問:你的鄰居於何時何地製造噪音打擾你?答:該鄰居一直以來已經13年了,於每天早上及下午都會於永和區文化路90巷35號1樓製造敲打聲打擾我。
今天是在11時42分我有看到他又在我家對面練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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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如何知道製造噪音之人住○○○○區○○路00巷00號1樓?答:因為我的住所就在他家對面,都可以看到他從家門出來,擺放他敲打的物品、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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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是否有向警方報案過?答:是在112年3月期間我有報案,警察到場時他已經離開,但之後他有改善2個月,會到其他地方練功,但今112年6月開始,他又持續在不固定時間敲擊,每次出來都連續一小時,一天兩次。」
,有上開檢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
且有檢舉人卷附光碟之錄影畫面可參,異議人於警詢筆錄亦不爭執錄影畫面為其本人。
惟本件處分機關員警雖曾查訪其他住戶即訴外人鍾○○、訴外人洪○○、訴外人龐○○,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2月12日受理報案後隨即派員前往,到場已無噪音情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
且依訴外人鍾○○、訴外人洪○○、訴外人龐○○之訪查紀錄表,固有稱感受到不舒服,對生活造成影響,亦有稱倘休息時間始造成影響,並稱經勸阻後即停止乙情。
據此,雖可認定異議人確有發出聲響,縱檢舉人主觀感受此等聲音使其不堪其擾,然社會活動之聲響,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檢舉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該音量是否達噪音標準不明且其持續性是否已妨礙週遭多數人之居家安寧尚缺乏客觀之證據。
是現存卷內證據觀之,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自無法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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