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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啟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1717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啟致(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旁,與訴外人歐陽逸軒因細故發生口角争執,並以身體碰撞歐陽逸軒,歐陽逸軒雖未成傷勢,但因受驚嚇遂向警方報案,經通知雙方到案說明,均表示不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警方檢視監視器影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認為是歐陽逸軒先出言飆罵髒話,惡意侮辱他人,刻意引誘他人犯罪,挑釁意味濃厚,雙方爭執過程中肩膀互相發生碰撞,但是其並沒有傷害歐陽逸軒之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
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爭執過程中其右側肩膀有碰到歐陽逸軒左側肩膀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所自承,核與歐陽逸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異議人雖辯稱僅是爭執過程中不慎碰到對方,且對方也沒受傷云云,惟觀諸前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異議人確有以其右側肩膀大力撞擊歐陽逸軒左側肩膀之行為,自屬對於他人不法攻擊之故意,且不論歐陽逸軒是否因此受傷,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異議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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