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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林鴻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42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鴻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零食起義夾娃娃機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醉行走時不慎撞倒路旁機車,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對被移送人進行查證身分時,過程中遭被移送人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謾罵,並以不當之言詞「他媽的」及「幹你娘」等言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廖德穎11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乙紙。
㈢被移送人酒測值達每公升1.44毫升之酒測單1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因酒醉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不當之言詞「他媽的」及「幹你娘」謾罵,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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