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4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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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8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BB彈壹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7時5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玩具槍一把、BB彈一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被移送人王文雄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BB玩具槍1支一情,業據被移送人王文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而扣案BB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扣案BB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併參本件查獲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內,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倘被移送人王文雄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扣案BB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王文雄持有扣案BB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BB彈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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