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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炤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1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炤崴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口,因行車糾紛,疑似持有槍枝之不明物品,並欲拿出辣椒水防身,但並未使用。
因此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扣押物紀錄為其憑據。
惟查,被移送人否認上情,且依卷內資料所示,關係人廖家毅之行車紀錄畫面並未見被移送人持辣椒水或槍枝之影像,況被移送人攜帶辣椒水不足謂有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未合。
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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