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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清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51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王清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①113年5月27日21時43分。
②113年5月27日10時許。
㈡地點:①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統一超商永和永利門市)②新北市○○路0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先以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鐵棒1支於上揭①時、地揮舞敲擊該該超商玻璃;
嗣民眾報案後,經移送機關派員前往,於上揭②時、地,對前去之警員為言語上叫囂並推擠其,致警員跌倒,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管束通知書。
㈢監視器截圖、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所扣押之鐵棒一支,長度約為175公分,為金屬製品,手持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隨身攜帶必要,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威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②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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