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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高○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1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楷(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爪刀照片1張。
㈣扣案之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爪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爪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高○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爪刀1把,係被移送人高○楷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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