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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畢馨文
廖威凱
翁銓蔚
林言旭
林邦俊
王瑞明
陳柏豪
朱軒霆
朱孝俊
鄒維晨
葉家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5068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畢馨文、廖威凱、翁銓蔚、林言旭、林邦俊、王瑞明、陳柏豪、朱軒霆、朱孝俊、鄒維晨、葉家偉(下合稱異議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時許,於其他賭博人林孟杰及異議人葉家偉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以撲克牌、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以113年2月25日所為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5068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431,700元等語(其中17,750元為畢馨文所有、37,300元為廖威凱所有、其中246,900元為翁銓蔚所有、其中800元為林言旭所有、其中300元為林邦俊所有、其中2,400元為王瑞明所有、其中14,800元為陳柏豪所有、其中104,200元為朱軒霆所有、其中500元為鄒維晨所有、其中7,000元為葉家偉所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在現場看到天九牌就指稱現場所有人均為賭客,並要求異議人等將身上現金交出,惟異議人等皆非賭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的部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等,並以訴外人林孟杰及異議人葉家偉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以撲克牌、天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異議人等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監視器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翁銓蔚、朱軒霆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相對地,異議人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要返還他人借款所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有攜帶此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
又異議人畢馨文、葉家偉、廖威凱、翁銓蔚、林言旭、陳柏豪、朱軒霆、朱孝俊均於調查筆錄自認有參與賭博;
另異議人鄒維晨、王瑞明、林邦俊雖否認有參與賭博,惟經畢馨文等7人指證在案,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431,7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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