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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新群記有限公司為新群記建設有限公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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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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