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交簡,160,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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