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交簡,21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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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黃盛忠之證述。

⑵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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