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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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