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562,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元),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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