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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連線」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九幀、臺北縣樹林分局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連線」二臺(含IC板二塊)及賭資新臺幣一百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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