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723,2001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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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参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案物品另有骰子三顆應予更正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五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因當天正好要標會,所以才在家賭博,但未抽頭,扣案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係賭客交出來買便當云云。

惟查,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黃秀貞、潘玉英、紀永先及楊貴美等人,在該址以甲○○所提供之麻將為賭,賭客每自摸一把由甲○○抽頭二百元,每將(四圈)抽頭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秀貞、潘玉英、紀永先及楊貴美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且若扣案之金額僅係供買便當之用,又何須自摸乙把抽頭二百元、每將(四圈)抽頭六百元是理?是被告營利之意圖已亟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有誤會。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賭博使人曠廢隳惰,玩歲愒時,所生賭博歪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抽頭金六百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為其所有;

麻將牌一副及骰子三顆亦係其所有,供前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賭客黃秀貞、潘玉英、紀永先及楊貴美供陳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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