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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柒台(均含IC板)、代幣肆佰貳拾捌枚、賭資新台幣萬仟佰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等之自白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證物。⑶現場照二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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