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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代 甲 ○
表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第六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A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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