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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動物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動物用禁藥「COLISTUN」壹箱(共壹拾貳瓶)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危害動物健康、畜牧事業之發展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扣案之動物用禁藥「COLISTUN」一箱(共十二瓶)為動物用禁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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