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1,板交簡,28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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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億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周億祖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起,陸續犯有竊盜、傷害、殺人未遂、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且已因酒後反應不及而肇事,幸未造成傷亡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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