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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開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北縣警永偵字第0980006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毛重0.4公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號。
(三)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3)K他命壹包(毛重0.4公克)。
三、前開扣案物,係三級毒品,為查禁物,且係被移送人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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