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8,板秩,7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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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北縣警中偵祑字第0980011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1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4時10分。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57之1號2樓203號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為否認之供述,惟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男客蔡永隆於警訊時供述與被移送人姦,並給付新台幣2200元予媒介之人明確,證人與被移送人並無仇恨,當無任意誣陷之理,勘信為真。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8年2月14日4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57之1號2樓203號房查獲。

三、扣案之保險套14枚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為沒入之諭知。至剩餘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計時器1台,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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