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8,板秩,8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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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3月23日以北縣警海秩27 字第0980010669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98年3月23日16時許。

(2)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體育場南門。

(3)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3)經警察當場查獲。

(4)強力膠壹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壹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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