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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930138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意圖得利與人姦者為規範對象,即以行為人成姦為其構成要件,倘未達姦淫階段,即不得以該規定相繩;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我大約於99年9月23日20時2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42號7樓家賓賓館707號房內,當場查獲我與人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
、「我大約於99年9月23日20時20分左右抵達台北市○○區○○街42 號7樓家賓賓館707號房門口,敲門後有人開門,一進房間後我表示要先收費新台幣4500元才從事性交易工作,即向充當客人之警方人表示是否要先沐浴,然後再開始性交易,當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新台幣4500元後,我旋即進入浴室沐浴,我沐浴完畢出來,警方人員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並告知我涉嫌違法行為。」
、「我今(23)日有從事應召接客行為共3次,第1次在14點左右於台北市士林區官邸賓館(正確地址不詳)從事性交易行為收費新台幣4000元,第2次是約15時許在台北市○○路的飯店(詳細店名及房號我忘記了)每次50分鐘,因超過時間而收費新台幣8000元,第3次是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馥麗飯店內(詳細房號我忘記了)這次沒有做交易但有付錢收費新台幣4000元,每次收費新台幣4000元至4500元不等,有完成交易的共2次約計新台幣16000元左右。」
各等語。
惟移送機關並未查獲各該性交易之嫖客,復未扣得任何性交易之證物,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單一自白,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當場並未查獲被移送人甲○○有與人發生姦淫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甲○○有與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許思琪有右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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