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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易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祥
相 對 人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73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板簡救字第3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14元,應徵解調成立訴訟費用為73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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