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再小,2,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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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鄧小強
訴訟代理人 鄧鼎翰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88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是故對支付命令再審係對已確定支付命令之救濟方法。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如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51 號、90年台抗字3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5884號事支付命令雖係向再審原告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335巷20弄8號4」為送達,並於99年9月7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前開送達證書附於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領取判決書等情,有該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寄存送達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以再審原告當時是否實際住居於該處為斷。

再審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9日赴加拿大定居,從未返國等情,經本院查詢再審原告出入境紀錄,再審原告確於97年8月19日出境,至100年3月18日始入境,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上址之現住人口為何人及再審原告是否居住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0年4月2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12400號函復以: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9日至99年9月18日並未居住該址,目前亦未有人居住一節,並有函文1份可佐,足認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之99年9月7日確無住居於戶籍地之事實。

依首揭說明,原審對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居之戶籍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其送達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支付命令既未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再審原告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其送達即不合法,異議期間即未開始起算,原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並因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再審原告,其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本件支付命令顯已失效,再審原告對於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得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循行政程序申請撤銷,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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